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9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沈小姐餐吧附近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保集蓝郡小区南门对面路段时,与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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