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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位于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的其弟弟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喝了三两左右32度的白酒。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鲁M****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家中出发,沿邹平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石某某被查扣的经过。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石某某的主体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石某某系主动投案。

4.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石某某有犯罪前科。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石某某登记的驾驶证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M****号车辆登记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物鉴字第8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实2019年7月9日中午,石某某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和三瓶啤酒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9年7月9日中午,石某某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和三瓶啤酒的事实。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石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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