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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高中,**镇中心卫生院驾驶员,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水大队民警在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设卡检查车辆时发现,车牌号为川M6****号的小轿车驾驶员石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石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车辆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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