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2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渝A8****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龙寿路出发,经万年路向金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两江新区万年路棕榈泉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酒精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路面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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