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盐池县**乡**村**号,现住银川市贺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宁A****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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