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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E*****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山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城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除酒精含量达到立案标准外,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1)破案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3)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护士证;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宋某某、丁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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