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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1时02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路**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18mg/ml。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18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的经过。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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