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大赵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00分许,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片区大赵路K0+800m大营街街道下西古城门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石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0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11日,经调解,石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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