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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7********,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号,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乡动物防疫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岳池县**乡动物防疫站沿金岳路往岳池县县城方向行驶,到达县城后又经岳池县北外街往岳池县43队汽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0时左右,该车行驶至岳池县43队汽车站进站口处时,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依法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石某某未能配合检测。随后,岳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石某某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岳池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时,再次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8mg/l00ml。2020年05月1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0.91mg/ml(等同于9l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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