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3时许,酒后驾驶津A****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妻子从蓟州区东赵各庄镇段庄子村出发,经大徐庄至郑沟村北侧,后沿孙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秦高速跨线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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