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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号小型轿车,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与大桥路路段间来回行驶。后因同车人员张某某接替驾驶并发生事故,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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