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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厂活动板房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汽车,途经海盐县秦山街道石鼓桥加油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另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案发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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