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88********,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黔江**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住黔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谭某某、曾某某、阳某某等人在咸丰县城观音桥老友私房菜吃饭饮酒后,欲将其渝A****W号小型汽车交予未饮酒的曾某某驾驶。因曾某某驾车技术不熟练,先由石某某从餐馆旁的巷道内将车倒出到公路上后再由曾某某驾车。石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撞到邢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1小型汽车。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某某某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抽血视频;7.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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