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2********,苗族,大专文化,吉首市**部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432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卷宗2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吉首市**镇**村吃饭喝酒,17时许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颈坳镇出发沿吉首市西一环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西一环与荣光路交叉路口时,与尚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尚某某电话报警,石某某在现场等待,吉首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抓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93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2548mg/ml。
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石某某支付尚某某修车费10555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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