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2015年9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扣留机动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7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镇**村**车站辜某甲家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辜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现场群众报警并将石某某留在现场直至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经鉴定,辜某甲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辜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但该电动车无需悬挂机动车号牌,对驾驶人资质无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对该类型车辆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石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从而不能认定石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与此同时,石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结果为一人轻伤,故排除了石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的可能。综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