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6********,苗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同事胡某某、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烧烤吃饭期间饮有4两左右的白酒。10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酉阳县黑水镇黑水中学出发,行经黑水高速收费站进入G65包茂高速往黔江方向行驶。当石某某驾车行驶至包茂高速阿蓬江段时,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石某某主动拨打高速执法电话并于现场等待。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发现石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工作人员将石某某带至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再次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5时30分,民警将石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6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6月24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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