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住山西省阳泉市**乡**村**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4月14日,梁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四人与石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平定县**岭村养殖园区基建项目(矾石工程),甲方石某某占100万元股份,乙方梁某某投资35万元、冯某某投资25万元、程某某30万元(石某某欠款)、李某某投资25万元,四人共投资115万元(实际投资85万元),并且由石某某负责项目运作与协调村委事宜。签订协议并收取投资款之后,石某某将85万元投资款中50万元交给村委用于平定县**岭村养殖园区基建项目(矾石工程),其余3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与挥霍,由于未向村委交够工程款项,该工程始终没有开工,之后石某某在梁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程某某介绍认识的贾某某签订协议,由贾某某向石某某支付40万元合作款之后开工。随即梁某某等四人找石某某退还投资款,石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其处于失联状态,不知去向。现共造成以上四人85万元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岭村矾石开采项目真实存在,梁某某等人为《合作协议》向石某某交纳投资款95万元现金(其中程某某以石某某借款20万元充作投资款,共计115万元),95万元投资款的具体用途侦查机关未调查核实清楚,无法认定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梁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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