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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还房小区**房。因损坏他人防盗门于2018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醉酒后损坏他人物品于2019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3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谢家社区青岗坡小区附近路上,无故拦截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贵CH****号车辆后,无故对兰某某进行辱骂并使用手掌将兰某某驾驶的贵C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引擎盖打坏。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受损部位平均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30元。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273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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