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Z24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1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快艇和工人外出打渔回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万山镇东澳村小艇码头,因其看到有其他快艇停泊其所属的停泊位置上,在大声呼叫艇主人挪开小艇的时候,“东澳阿来海鲜档”的员工卢某某看到其挡住的快艇并未占用石某某的停泊位,遂没有理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随即开始辱骂非艇主卢某某,与卢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从快艇冲上岸,先拿起一张塑料凳子向卢某某扔去,凳子砸在路牌柱子上散裂,碎片弹中卢某某脸部,“东澳阿来海鲜档”另一员工陈某某上前劝阻时也被石某某打伤鼻子。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追打卢某某,被“东澳阿来海鲜档”员工蔡某某抱住,遂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蔡某某、卢某某及陈某某扭打起来,后被拉开。经对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身体伤情进行鉴定,卢某某的所受损伤为未见损伤,陈某某、蔡某某的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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