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彭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月河街**酒吧门口附近,因手机摔坏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翁某甲等人进行协商。陈某某来到后因言语不和与翁某乙发生冲突,陈某某先用拳头殴打翁某乙,翁某乙进行反击,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以及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围上来一起对翁某乙等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翁某乙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翁某乙外伤后第二、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人赔偿了翁某乙,翁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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