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诈骗手机,2014年3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2015年1月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溶溪派出所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冯某某因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快手”平台上发生争吵后,将该情况告知陈某某,陈某某遂约朱某某见面。次日21时许,陈某某邀约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朱某某则邀约被告人覃某给其帮忙,覃某遂邀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邬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在服刑)等人。后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街鸿星尔克店门前见面。见面后,杨某某与石某某发生争执,覃某与石某某等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肢体累计51.2CM的缝合创口、瘢痕属轻伤一级范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骨前肌断裂,属轻伤二级范畴。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开放性髂骨骨折、左侧胫骨部分骨折,行手术治疗,属轻伤二级范畴,综合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注射毒品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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