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4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9年12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下旬,抗某某为承揽泰山石膏板厂磷石膏供应拉运,指使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组织其名下博崛货运有限公司车户和村民数十人,两次在泰山石膏板厂门口阻挡、拦截校某某磷石膏运输车辆。
2014年3月29日,抗某某以参与挡校某某运输车辆人数过少,无法让政府引起重视为由,指使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及博崛货运有限公司车户一百余人,并由抗某某支付参与村民每人100元,在泰山石膏板厂封门堵路,致使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近十小时,迫使政府联合多部门出面处置协调。
多次阻挡行为致使校某某的运输车辆无法正常给泰山石膏板厂供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抗某某为维护其利益,承揽校某给泰山石膏板厂供应脱硫石膏的转运权,指使石某某等数十余人在泰山石膏板厂门口阻挡、拦截校某公司的脱硫石膏运输车辆,致使校某不能正常向泰山石膏板厂供应脱硫石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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