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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58********,汉族,益阳市人,大学本科,系益阳市**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4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18日,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授意下,原益阳市**二期工程工地大门被1辆车牌为湘******的蓝色农用货车和另外2辆无牌小货车堵住,石某某身披白色孝服,手持铜锣,在工地附近起哄闹事,造成工地3天时间无法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和危害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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