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李某甲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路兰州拉面馆门口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后李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乙参与厮打,双方打斗过程造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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