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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族,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现代城小区3 单元60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629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玉屏县***商务代理服务有限老板石某乙(另案处理),因为玉屏县***中介在城区公用广告栏贴广告覆盖自己广告的事情,电话与***中介老板杨某丙沟通无果后,于2020年5月27日打电话叫杨某甲到***中介找杨某丙麻烦,杨某甲到***中介了解情况后,认为***中介没有错便不再理会。2020年6月8日11时许,石某乙因广告再次被覆盖,遂叫上石某(立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宾馆对面***中介找杨某丙的麻烦,到达***中介办公室后,石某乙拿出***中介覆盖自己广告的视频给杨某丙看,并故意辱骂视频中张贴广告的女子,在辱骂过程中杨某丙推了石某乙一掌,石某见状便上前用拳头以及***中介里面的键盘、电脑显示器对杨某丙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石某乙也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对杨某丙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一旁叫杨某丙下跪,殴打完后双方在门口继续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石某乙、石某再次对杨某丙实施殴打,后造成杨某丙手臂、头部、肋骨多处受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铜仁**有限公司评估,被砸坏的键盘、电脑主机、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尚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舒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从犯、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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