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5********,回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30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万达广场旁**街“**餐吧”内,因同案人唐某甲(已不起诉)与陈某某(已起诉)产生争执,见状与同案人文某某、唐某乙、李某某(均已不起诉)、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上前给唐某甲帮忙。同案人汤某某、熊某某(均已不起诉)、王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不起诉)等人也上前给陈某甲帮忙。双方争强斗狠,在“**餐吧”内互殴、追逐、打砸,致使汤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文某某、罗某甲和二名餐吧服务员受伤,餐吧内多样物品损坏。餐吧服务员遂电话向110报警。武陵区处警防控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作了协商处理。
因打架未占上风,23时许熊某某、陈某甲、汤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均已起诉)、朱某某(另案处理)、罗某乙(在逃)、彭某乙(在逃)、蔡某某(在逃)等人,赶到“**餐吧”对唐某甲一方进行报复,采用追赶、围堵、攀爬、打砸的方式,将唐某甲等人乘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湘******)损坏。
后经鉴定,汤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文某某、罗某甲等7人均构成轻微伤,餐吧内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13元,湘******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37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和同案人积极赔偿“**餐吧”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三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出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材料,监控截图,手机通话记录,门诊病历,不二餐吧索赔清单,维修车辆单据,手机微信截图,丰某某的收据,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蓝某某、饶某某、丰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汤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彭某甲、黄某某、唐某甲、文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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