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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开设赌场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于2020年9月2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南涧县南涧镇南安桥头原“大竹签”烧烤二楼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承租的电子游戏室内承诺以8000元每月的报酬到其游戏室进行“放水”赌博。征得罗某某同意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另案处理)、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乙在游戏室内开设赌场,组织、招引、容留、赌客利用扑克牌以“放水”方式实施赌博活动,并招聘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石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在逃)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水”、放哨、打扫卫生等。在赌博过程中庄家轮流坐庄,每庄下注1000至3000元,上不封顶,庄家每次通吃则由赌场工作人员抽取200至300元不等的“水钱”放到入“水箱”。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乙均为赌场股东,共同参与“抽水”分成,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占一股,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占一股,李某甲、茶某某占一股。每天赌博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乙先用“水钱”,发放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石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再将“水钱”按事先约定分为三份,再按股东人数平分。

2014年11月29日,该赌场正组织实施赌博活动时被南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约20人,查获赌资44653元,查获无主赌资50814元,查获“水箱”内“水钱”24000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乙开设赌场持续时间约两周,被查获前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9400余元。综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蒋某甲、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安排负责放哨、打扫、购物等,且参与时间均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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