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9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孙某某(已起诉)在本区溪口镇六诏村曹坞岙小屋、六诏村后门山、溪口镇金都之星5楼会议室等地组织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在孙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为孙某某开设赌场提供洗牌、报号子等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邱某某、沈某某、陈某甲、吕某某、俞某甲、石某丙、竺某某、梁某某、章某某、俞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钟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石某甲为初犯;第二,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石某甲没有非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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