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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强迫交易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绰号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1月1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决定撤回起诉。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石某某、马某丙等人通过威胁村理财小组成员徐某某与村干部马某丁吵闹、插柱子、建大棚等方式阻挠工程招标。后马某乙、石某某、马某丙等人村委被迫将此工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承包给马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778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份,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街村委会计划在村集体所有的浩源商贸城内修水泥路,马某乙为拿到修路工程,与马某甲在村里开会时反对、辱骂提议要将工程对外承包的人员,并纠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马某丙等人以要宅基地为由多次找村主任马某丁吵闹、未经居委会同意强行在商贸城南侧搭建钢结构大棚,村委予以拆除该违法建筑时受到马某乙等人的阻挠,后村委被迫将工程发包给马某乙等人,完工后马某乙领取177800元工程款。

本案起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因被不起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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