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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抢劫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17〕12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同案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等人通过黄某某约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至本市天河区棠下明悦酒店555房打麻将。期间,王某某等人不断输钱。

2016年11月20日3时许,王某某等人诱使苏某某、刘某某转移至本市天河区天河区东圃天河广场鑫城棋牌休闲会所788房继续打麻将,至当日8时许,周某甲通知王某某将一同打麻将的黄某某带离788房,后在上述会所888房的周某甲、张某某,侯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石某某进入788房控制住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以二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出千为由,使用房内的麻将等物对二人进行砸打,致苏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并抢走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共计36800元(含现金、微信转账及银行取现)。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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