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元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日,贾某某同钱某某(另案处理)将从王某某处租来的一辆龙工牌50型铲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2019年2月5日,贾某某将从武某某处租来的一辆龙工855B型铲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2019年2月17日,贾某某将从王某某处租来的一辆临工牌50型号铲车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铲车总价值296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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