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坊镇**村**组,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五里**组***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洪某某邀约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贵州**发展有限公司盗窃镍粉,洪某某事先踩点,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接到洪某某信号后从**公司,在洪某某带领下进入***号仓库,盗窃镍粉1669斤(价值人民币81030元),之后张某某以人民币217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镍粉销赃给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明知镍粉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销他人谋利。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涉案赃物镍粉481.7千克,赃款人民币43200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退赃退赔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赃物镍粉镍粉481.7千克及赃款人民币43200元,已依法发还贵州**发展有限公司;从不起诉人石某某处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给石某某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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