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酒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台湾街旮旯路边烤肉店二层,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致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致石某甲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石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被当场抓获。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并赔偿李某甲人民币9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乙、覃某某、芦某某、石某乙的证言,李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对石某甲的辨认笔录,石某甲、于某某、覃某某对李某甲、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互殴致李某甲受伤的经过;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身体损伤程度;
3、刑事和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八宝山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
6、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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