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29号楼**单**室。2020年9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由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我院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1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麦酷KTV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白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一起喝酒,喝酒到末尾时石某某与白某某因劝酒发生吵架,接着二人互相用手撕扯对方,被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拉开后。常某某将白某某拉出KTV拉到楼底下,准备带白某某上车回家时,石某某从KTV内下来走到常某某车前,石某某与白某某再次互相辱骂对方期间,石某某与白某某撕打在一起,石某某与白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接着石某某把白某某扯的摔倒在地上,石某某骑坐在白某某身上,用拳头在白某某面部打了四五拳,导致白某某鼻子和嘴部受伤流血。
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 045号对白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白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石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石某某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系坦白、初犯,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其石某某所在的社区也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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