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武宁县**物流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村**号。2017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甘某某为武宁县**园**物流股东,两人因武宁县**园**物流公司违反联营约定压价抢生意,多次电话联系武宁县**园**物流老板饶某某协商此事,但是双方未就此事协商解决。2020年10年28日下午14时许,甘某某去武宁县**物流门店找负责人董某某,得知董某某在武宁县**园**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后甘某某和石某某准备去**厂找董某某询问是否存在压价竞争之事。甘某某因担心董某某态度不好,就在去找董某某之前准备了一根黑色弹簧臂力棒放在车上。甘某某、石某某到了**厂之后,文某某开车带着谢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去**厂准备到王某某的黑色大大众轿车内拿钓鱼工具(当时王某某的车是由甘某某开到**厂)。文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四人到了武宁县**园**实业有限公司后上了甘某某开来的大众轿车上。甘某某坐在车内与站在车外的董某某谈论是否压价竞争的事情,双方当时未能谈成。甘某某对在车上的谢某某、王某某说要去打董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劝说未果下车准备离开。甘某某随即下车拿着事前准备的一根黑色弹簧健身臂力棒下车殴打董某某,董某某夺过臂力棒与甘某某扭打在一起,石某某见状下车上去帮忙,随后谢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从**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冲到打架现场也对董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董某某受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等五人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被害人董某某362600元人民币,董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