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区**家属楼**栋**单元**号,系丰镇市**发电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在丰镇市电厂**号楼楼道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拳头和地上拾取的石头打在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及头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出血,前门牙脱落入院治疗。2019年12月20日,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双侧筛窦积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 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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