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2000********,苗族,天津**学院大专在读,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学院**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在天津**学院篮球场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石某某将更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更某某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认罚,具有初犯、偶犯、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