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号房间内,与其女友张某某产生冲突,被害人邢某某从中劝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邢某某腹部,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左耻骨下支骨折,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邢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此次犯罪系民间矛盾引起,而且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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