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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8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一水田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连某某因收割稻谷生意发生纠纷,后连某某与石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经过医院治疗,发现连某某肋骨3处骨折。经鉴定,连某某本次身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经双方家属经过协商,2020年8月26日石某某家属向连某某赔偿人民币8.7万元,取得连某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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