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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服务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号,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路****** 栋**单元**楼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1 日0 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其朋友胡某某等人在本市锦江区水津街兰桂坊音乐房子喝酒后离开。

同日0时1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路过音乐广场时,胡某某因醉酒撞倒音乐广场的LED 屏防护栏,正在该处执勤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上前将胡某某拉起,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上升为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使用手中的对讲机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外伤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警察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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