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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现用名:刘某某,身份证号2307021980********),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9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歌舞厅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偏重)。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更名为刘某某且办理了新的户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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