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432325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上午8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位于***镇**村的被害人魏某某家后空地的墓地上为其已故亲人扫墓,扫墓过程中使用锄头铲除了墓地旁部分杂草,被害人魏某某认为此举占用了他的土地,遂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魏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钝性外力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挫伤水肿、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水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桃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291.55元,获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15291.55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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