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区检公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五村龙潭新村**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该局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某某,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8月26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二级,曾多次在海丰老区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怀疑其当日中午在被害人陈某某(1948年7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路**号经营的小卖部购买的香烟为假烟,遂从家中取了一把菜刀走至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看见陈某某后持刀砍伤陈某某左手肘部、手背,致其受伤流血。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父亲被害人石某乙(1952年9月18日出生)尾随石某甲追至小卖部,在石某甲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某时上前阻拦,亦被石某甲持刀砍伤左手。随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其谅解。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听取被害人石某乙意见时,其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石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石某甲认罪认罚,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其与被害人石某乙系父子关系,石某乙对其表示谅解,且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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