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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秀兰尚城小区15号楼2单元前,因电梯内电视屏广告声音吵闹与该小区物业保安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打斗,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及上身,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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