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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科诊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宾馆二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戳伤被害人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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