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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鄂B*****货车停放至本市西塞山区****小区门前小路转弯角处后,到其妹妹家中吃饭。晚20时许,阮某某驾车经过时,与鄂B*****货车发生刮蹭,遂拨打110报警。程某某接到移车电话后赶至停车处,与阮某某两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殷某某一旁见状,亦指责程某某不应将车停在此处,程某某随即与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程某某的妹夫)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伙同程某某殴打被害人殷某某头、面部,致其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鼻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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