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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 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宁乡市流沙河镇瓦子平村的公路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膝盖,致被害人刘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临)字[2019]125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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