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熊洲,重庆市梁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0时许,宋某与黄某某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到本区虎城镇找尹某甲催收银行欠款时,与尹某甲之父尹某乙发生争执,后二人拉扯尹某乙准备去虎城镇派出所。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听闻吵闹声后赶至现场,上前阻拦宋、黄二人,并提出报警处理。因黄某某反复质询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尹某乙的关系,引起石某某不满,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遂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面部,踢踹宋某,黄、宋二人倒地起身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再次踢踹黄某某面部和宋某的腹部,造成黄某某鼻骨等三处骨折,宋某右下枕部头皮1.5cm皮肤裂创。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接宋某报警后,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招商银行委托收款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宋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黄某某轻伤二级、宋某轻微伤的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虽已达到定罪标准,造成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起因,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见二被害人拉拽尹某乙上车,便去阻拦并让被害人报警处理,在此过程中,因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石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最初的动机是想劝解双方,合理解决纠纷,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认定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石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石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鉴于其经济和身体状况等原因,现确无赔偿能力。石某某书写了道歉信,被害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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