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与张某甲同桌宵夜的朋友赶到,先是王某某、姚某某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逃跑,但又被冉某甲、冉某乙、许某某、张某乙继续追赶后拳打脚踢,石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上前对其进行殴打的冉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捅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甲外伤致肝右叶膈面裂口予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腹部穿通创及右侧腹直肌旁遗留瘢痕单条长11.0cm均属轻伤二级,张某甲小肠多处不规则破口予部分小肠切除肠吻合术及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腹部穿通伤及腹部遗留瘢痕累计长18.8cm均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为了使其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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