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饭后邀请同村村民石某某、石某某来家喝酒,三人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又邀受害人石某某来家喝酒。石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因喝酒的事发生矛盾。石某某应邀到石某某家后,发现杨某某在卧室门口哭泣,便于邻居张某某一起将杨某某劝至其家火房进行劝解,石某某带孩子回卧室睡觉。在张某某与石某某将杨某某劝解至22时许,张某某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与此同时杨某某多次让石某某回家休息,石某某见杨某某还在哭泣,提出一起喝酒来缓解心情,杨某某称其不喝酒,但石某某劝说少喝点心情就好了,随后二人就喝了酒,喝完之后杨某某称自己喝醉了要休息,石某某就将其送到卧室内,二人便睡在一张床上,次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醒来后发现杨某某不在,便到旁边卧室寻找,发现杨某某、石某某二人睡在一起,遂怀疑石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发生不当行为,便用菜刀将石某某左胯部砍伤,后送往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石某某伤情为左臀部开放性外伤。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左臀部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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